关于印发《盘锦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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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科室,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
现将《盘锦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民政局
2019年6月20日
盘锦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民政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盘锦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法规,结合我局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市民政局相关科室负责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第五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六条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一)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二)对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举行听证会;
(五)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六)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对可能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条件允许可以采取双设备同时录音录像。
全过程录音录像应当准确记录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等现场人员;
(三)行政执法现场环境及行政执法情况;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十条 通过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协助执法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十一条 按照“谁执法、谁保管”的原则,市民政局各相关执法科室负责存储本科室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各相关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并24小时内交由本科室专人保管。
第十四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民政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七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局机关各相关科室负责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八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九条 建立市民政局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局各相关科室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按照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