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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发布时间:2021-10-19 浏览次数:426
市民政局权责事项目(2021版)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事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颁布,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成立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变更后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变更登记,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准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4.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颁布,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21〕7号)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市本级民办非企业成立登记事项,各县区审批部门保留本级审批事项职能。
2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变更的,颁发变更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谁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变更的,10日内将变更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21〕7号)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市本级民办非企业成立登记事项,各县区审批部门保留本级审批事项职能。
2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注销通知书;不谁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注销登记,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21〕7号)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市本级民办非企业成立登记事项,各县区审批部门保留本级审批事项职能。
2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21〕7号)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市本级民办非企业成立登记事项,各县区审批部门保留本级审批事项职能。
3 行政许可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1.基金会成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颁布,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3月8日发布,2004年6月1日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成立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慈善组织为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2.基金会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变更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变更的,颁发变更后《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变更的,10日内将变更后《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3.基金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注销登记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注销的,颁发准予注销通知书;不予注销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注销登记,将准予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许可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4.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对建设经营性公墓申请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2.审查责任: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及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10日内送达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暂停至国务院新的《殡葬管理条例》出台时为止
5 行政许可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准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确认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市民政局 结婚登记:
1.受理责任:(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2)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3)见证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并按指纹;(4)当事人现场复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4.颁证责任:(1)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结婚意愿;(2)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4)将结婚证分别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5)祝贺新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离婚登记
1.受理责任:(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2)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3)见证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4)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声明、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4.颁证责任:(1)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2)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3)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xx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件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4)将离婚证分别发给离婚登记当事人。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确认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10号,1998年11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市民政局 收养登记:
1.受理责任:(1)区分收养登记类型,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照片;(2)询问当事人的收养意愿、目的和条件,告知收养登记的条件和弄虚作假的后果;(3)见证当事人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4)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现场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意愿。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4.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解除收养登记:
1.受理责任:(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照片、证件和证明材料。(2)向当事人讲明收养法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3)询问当事人的解除收养关系意愿以及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内容的意愿;(4)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填写《解除收养登记申请书》;(5)将当事人的信息输入计算机应用程序,并进行核查。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现场询问收养人、送养人及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意愿。
3.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填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4.颁证责任:(1)核实当事人姓名和解除收养关系意愿;(2)告知当事人领取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后的法律关系;(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解除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领证人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4)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5)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一式两份分别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并宣布:取得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收养关系解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确认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市民政局 撤销收养登记:
1.受理责任:(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2)申请人在收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收养登记申请书》,并签名;(3)申请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收养登记员作见证人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名;(4)调查涉案当事人的收养登记情况。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
3.登记责任:符合条件的,拟写《关于撤销XXX与XXX收养登记决定书》。
4.颁证责任:将《关于撤销XXX与XXX收养登记决定书》送达每位当事人,收缴收养登记证,并在收养登记机关的公告栏公告30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16年3月16日颁布,2016年9月1日实施)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2016年8月31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休、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不予认定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换发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慈善法》、《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等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2.审查责任: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3.决定责任:符合救助条件,救助机构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医疗、通讯、返乡等服务。
4.送达责任: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奖励 慈善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依据《辽宁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辽宁省表彰奖励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制定评选表彰工作方案,明确评选范围、标准、数量、程序等,推荐地区(单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在本地区(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后,接受推荐材料。
2.初审责任:按照评选范围和标准,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按程序组织评选,初步评选结果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组织公示。
3.复审责任:按照初步评选结果,根据实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报表表彰奖励主办机关批准。
4.决定责任:发布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章、奖牌、证书等。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市民政局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0号,2004年3月8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2002年5月13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民政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办、巡查,发现涉嫌此项违法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其他行政权力 慈善信托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市民政局 1.受理责任:(1)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地级市民政部门备案;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2)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3)不符合规定的,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或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对募捐信托方案包括备案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
3.审批责任:对予以备案的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4.材料备案:备案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信托文件、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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