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发布日期:20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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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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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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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
1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 29 条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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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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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 30 条 |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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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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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第 32 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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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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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6 条 40 条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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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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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第 6 条第41 条 42 条 |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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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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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 24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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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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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 25 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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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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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第 27 条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情节较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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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10000元以上。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监察机构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金额超过10000元时,经法制部门审查后,由监察机构报市民政局主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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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殡葬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较轻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较重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严重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0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情节特别严重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十九条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情节较轻的. |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情节较重的 |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1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情节特别严重的 |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二十条 |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2 |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二十二条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非法所得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3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较重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4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较轻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较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严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5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 第二十七条 |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的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6 | 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二十八条 |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 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 予以制止。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7 | 第二十九条 |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较轻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较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严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8 |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情节较轻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情节较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19 |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情节严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三十条 |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擅自制造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 予以取缔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0 | 擅自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 予以取缔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第三十一条 |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的或者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的 | 予以取缔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 | 予以取缔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1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第 十 七 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行为。 |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300元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故意损毁界桩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 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400元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22 | 第 十 八 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祥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祥图的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祥图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界线祥图和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罚款。 | 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提出处罚意见,报请同级民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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