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组织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风险提示
发布日期: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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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各社会组织:
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社会组织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现作出风险提示如下。根据《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请各社会组织认真学习政策文件,依法依规依章程开展活动。
盘锦市民政局
2025年11月6日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根据《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的下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
(二)属于业务性质的展示交流、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汇编、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及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
(三)行业、领域统计数据信息发布;
(四)体育比赛、技能竞赛等比赛竞赛;
(五)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
社会组织开展前款第一至三项活动不得以授予称号、颁授奖章、发布排行榜等方式变相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开展前款第四项活动不得在比赛、竞赛项目设置外再颁授任何其他名义的奖项。
第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非营利性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开展,坚持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坚持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审批权限不得擅自下放或者变相下放。
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审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负责审批地方性社会组织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将地方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设立、调整或者变更情况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
(二)最近2次年度检查均为合格(实施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的社会组织除外),且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4A及以上;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四)最近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五)最近3年未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最近5年未受到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项目名称与评选内容相符合,评选范围与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相一致;
(三)项目奖项、规模和周期设置科学合理,常设项目一般每5年开展1次,原则上不设置子项目;
(四)项目评选条件严格、程序规范、方法科学,体现公开公平公正;
(五)项目经费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申报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理由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评选名额、奖项设置、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奖励办法、经费来源和表彰形式等。同时附主办单位组织章程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以下简称双重管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调整或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直接登记和脱钩后的全国性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调整或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以下简称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原则上对社会组织申报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进行一次集中审核。
第十一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重管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申请,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直接登记和脱钩后全国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受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集中审核提出 拟批复意见,并公示5个工作日;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
第十二条 调整或者变更已经批准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评选名额、奖项设置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不得面向各级党委、政府或党政机关开展,一般不以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为评选对象;
(四)严格按照所批准的申报内容开展,不得擅自改变或设置子项目;
(五)全国性社会组织不得要求地方性社会组织配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地方性社会组织不得借助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新增或变相新增项目;
(六)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七)不得与营利性组织合作开展或者委托营利性组织开展,未经批准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
(八)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或符合有关规定;
(九)应当将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向社会进行公开,按照有关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十)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情况应当纳入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经批准设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在开展活动前应制定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报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备案;
(二)印发通知。向有关方面印发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并向社会公开,同时成立评审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三)推荐评审。有关方面提出符合条件的评选对象,并在适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评审工作委员会组织进行评审;
(四)征求意见。评选对象涉及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征求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评选对象涉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
(五)公示。评审工作委员会将评选对象面向社会进行公示;
(六)决定。社会组织发布评比达标表彰决定,对评选对象颁发奖章、奖牌、证书等;
(七)备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评选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报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办公室负责编制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监督。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接受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纪检监察、宣传、网信、公安、市场监管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社会组织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六、十项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社会组织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并将相关情形作为年检结论和等级评估的重要参考;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社会组织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建议撤销已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社会组织设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所审查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开展进行指导和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认定、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七、八、九项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公开曝光,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登记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建议撤销已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对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有违纪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宣传和网信部门负责对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审核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律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报道。对违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宣传报道的,由宣传和网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统筹对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予以撤销: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社会公众反映比较强烈的;
(三)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的;
(四)连续两个周期未开展的;
(五)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的。
社会组织存在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取消其5年内申请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和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有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本办法实施时不符合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条件的,应于5年内达到相应要求;本办法实施5年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出现不符合规定条件满5年的,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予以撤销项目。
第二十三条 表彰奖励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表彰的,应当撤销其所获表彰奖励。由表彰奖励的授予主体负责作出撤销决定,收回其证书、奖章、奖牌等,撤销因获得表彰而享有的相应待遇,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开展的科学技术奖励,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后,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纳入省级工作部门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限额内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6日施行。2012年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印发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同时废止。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创建示范活动管理,深入改进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统筹管理、合理设置、严格审批、动态调整、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建示范活动,是指各地区各部门为提高政策落实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对某项工作设置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采取必要的推动措施,动员组织相关地方或者单位开展创建,通过评估、验收等方式,对符合标准的对象以通报、命名、授牌等形式予以认定,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活动。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于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技术示范、改革试点工作,以及以本单位内设机构为对象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创建示范活动。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经批准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市县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以及乡镇(街道)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社会组织可以受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或者受邀参与相关行业领域的创建示范活动。情况特殊的,可以由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批后,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五条 创建示范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由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省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审批。
第六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创建示范活动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核和管理,及时将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设立、调整、变更情况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第七条 创建示范活动实行目录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创建示范活动数量,特别是以城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为对象的创建示范活动的数量。不得在目录范围以外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八条 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对推动重大战略实施、重要政策落实、重点工作开展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和宣传推广意义;
(三)活动内容与主办单位职责一致,活动名称与创建示范活动内容相符合,不与已有创建示范活动重复;
(四)考评指标体系设置科学合理、标准明确、操作性强;
(五)提出推动创建、培育引导和示范推广措施,深入参与创建过程;
(六)原则上应当安排一定的政策支持,经费来源和预算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提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理由依据、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考评指标、评估周期、活动时限、具体措施、认定形式、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保留的创建示范活动,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等,应当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创建示范活动原则上不再开展表彰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审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拟批复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 创建示范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创建示范活动通知,提出创建示范活动工作方案。
(二)动员组织。动员组织创建对象积极参与,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自愿申报参加创建工作。
(三)推动创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符合资格的创建对象加强政策指导和培育引导,推动其在评估周期内达到考评指标要求。
(四)评估验收。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规范的程序开展评估验收,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五)组织公示。向社会公示评估验收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认定公布。对达标或者验收合格的对象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总结推广。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组织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综合考评机制,统筹设置考评指标体系。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优化考评方法,注重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开展考评,加强常态化管理,形成长效机制。
对已认定的创建示范对象,复查结果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及时取消资格,予以摘牌。
第十四条 创建示范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对创建对象给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导、培育引导等措施,深入参与和指导监督,帮助和引导创建对象解决创建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加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五条 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所需经费由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统筹解决,不得额外追加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主动公开活动开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以及创建示范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采取随机抽查、网上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适时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创建示范活动开展情况纳入纪检监察的内容。宣传、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经费管理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已完成创建任务且不再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同时提出撤销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后实施。
对脱离中心任务、推动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创建示范活动,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创建示范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信用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二)对未经批准的创建示范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在创建示范活动中借机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五)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加重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后果;
(六)参与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
(七)在创建示范活动管理中存在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销创建示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