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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通知

广大市民:

2020年3月,经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研究审定并经市委批准,将《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确定为本年度立法制定项目。市民政局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于6月10日前反馈,望周知!

联系电话:2886933(市民生保障服务中心殡葬服务科)

邮箱:pjjz2019@163.com

《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分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湿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本条例所指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立体安葬(壁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格位葬等。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墓应当按照节地生态的原则规划建设墓位,倡导骨灰安葬多样化,提倡壁葬、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葬法。倡导墓体小型化,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室,鼓励使用可降解材料。倡导墓碑小型化、多样化,不得使用白色碑体。

经营性公墓新建墓位(含合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超过地面1.2米。

公益性公墓新建合墓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单人墓位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墓碑主要采取卧碑方式,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

禁止转让、出租、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价格公开的原则,合理确定墓位价格,依法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

镇级以上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地域和范围内开展服务,不得跨地域和超范围从事营销墓位等营利性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管理维护费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在缴费期限届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公墓经营单位以事后可查方式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逾期三个月不缴纳,且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实际,兼顾方便群众和散坟管理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加强对现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正常运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地废弃地,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主干道,河道沿线可视范围1000米以内;

(三)城镇建成(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可视范围1000米以内;

(四)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在公墓以外现有的散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或者就地深埋,不留坟头。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散坟除外。

鼓励散坟迁入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迁移的散坟加强管理,确定散坟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

不得增加、扩大散坟分布的数量和面积,不得在散坟分布区域新建、扩(修)建坟墓以及从事销售墓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原则制定迁移补偿方案,承担迁移补偿费用,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无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发布、张贴迁坟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认领,选定迁移补偿方式,办理迁移手续;

(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建设单位绘图、摄影摄像、建档立册后起葬,土葬遗体予以火化,并与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和档案交其保管;

(三)超过两年仍无人认领的,由保管单位公告六十日后,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

本条例实施后违法新建坟墓以及扩建坟墓增加的部分,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当在本地殡仪馆火化,禁止土葬。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当经市民政局批准并出具证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存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服务。

运送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识,由专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十七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其丧事承办人;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抚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丧事承办人的,遗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和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和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九条 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七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化手续,费用由承办人承担。

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或者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以及身份不明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后,对丧事承办人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对无法联系到丧事承办人和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通知下达和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或者无人认领的,经公安部门基因取样保存后,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在殡仪馆。

患有甲类以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后,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知殡仪馆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

无人认领的遗体火化、接运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丧事承办人办理骨灰寄存或者安葬手续应当实名,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死者火化证明等材料。领取骨灰时,需持公墓安葬协议和购墓发票。参加海葬、水葬的,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开具的证明。公益性公墓未覆盖的村,将骨灰暂时寄存在殡仪馆,待落实安葬点后,凭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领取骨灰。鼓励采用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处理骨灰。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公告六十日认领;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节地生态方式安葬,并将安葬情况存档。国家、省对骨灰寄存时间规定长于两年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贴和奖励办法,鼓励和支持节地生态安葬。

利用本市临海特点,发展海葬,建设海葬祭扫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倡导文明祭扫理念,合理设置祭扫区域,推广网上祭祀、社区公祭、集体共祭、敬献鲜花、植树绿化、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扫方式。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和从事祭扫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

(二)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

(四)抛撒冥币、纸钱;

(五)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六)焚烧一次性花圈。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殡葬惠民制度,免除困难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等逝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文明丧俗礼仪,制定完善服务规范、操作规程,并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将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和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殡仪服务机构,从事殡仪服务活动。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本条例所指棺木是指长宽高大于0.8m × 0.4m× 0.36m的棺木制品。

本条例所指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是指殡葬活动中使用各种材质制作的冥币、摇钱树、银行卡等“金钱”类,牛、马、轿车、船、飞机、驾驶(行驶)证、地图等“交通工具”类,人、衣服、房子、电器、家具等“生活”类及其他带有明显封建迷信性质的用于丧葬活动的物品。

第二十六条 殡仪从业人员和医护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和出售死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墓碑高度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碑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一墓(格)位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湿、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倍罚款,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遗体交由殡仪馆妥善处理,并对违法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办理丧事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礼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或者林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林区产生火灾隐患的,由林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抛撒冥币、纸钱,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焚烧一次性花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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