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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民政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盘锦市民政局柔性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权力名称 类别 执法依据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承办科室(单位)
1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2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3 对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4 4.对社会团体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5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7 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9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将非公募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首次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经责令能限期改正 不予处罚 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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